(2015)扶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强,高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中强,曾用名王忠强,男,现住扶沟县。被告高春风,男,住扶沟县。原告王中强诉被告高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强诉称,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止,高春风欠河南泰联商砼有限公司的混泥土钱共计121760元,由于高春风无钱结账,就找到王中强借款还账,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及利息。王中强于2015年1月17日将121760元混泥土钱结清,高春风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多次找高春风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高春风尽快偿还借款121760元及利息。被告高春风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高春风因借王中强钱偿还所其欠河南泰联商砼有限公司的混泥土货款向王中强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忠强121760元(拾贰万壹仟柒百陆拾元整)”。出具欠条后,高春风至今未偿还121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春风借王中强12176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春风应予偿还。因王中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王中强要求高春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强借款121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高春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