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辖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闫国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增住湛河区。上诉人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该案是因借款形成的债务案件,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应确定借款行为发生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偿还时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实际接收货币地点为本案另一被告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地即新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刘国增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湛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刘国增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