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刘春娣、张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刘春娣,张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652604-5。法定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沙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刘春娣,女,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章美,男,汉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刘春娣、张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春娣、张章美以名下“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1层商业1××号、3层商业366号-37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19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娣、张章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19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刘春娣发放贷款1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产生逾期。被告刘春娣、张章美系夫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春娣、张章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春娣、张章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1016.31元及利息13156.01元(合计1954172.3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1层商业1××号、3层商业366号-372号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娣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春娣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195万元,有效期限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娣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年利率8.1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加罚5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违约情形调整、减少、终止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及支用期,提前收回贷款。2、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3层商业366号-372号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将房权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提供最高额分别均为31.18万元抵押担保;以位于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1层商业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将房权证第××号)为被告刘春娣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12.38万元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娣发放贷款195万元。4、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春娣开始逾期,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春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016.31元、利息13156.0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放款账号、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声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结算账户、本息计算台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娣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账号、放款单证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约定,予以支持。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春娣开始逾期,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春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016.31元、利息13156.01元,被告刘春娣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春娣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被告张章美、刘春娣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1层商业1××号、3层商业366号-372号室为被告刘春娣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34.84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刘春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春娣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1016.31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三、被告刘春娣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利息与罚息13156.01元(计至2015年7月27日)及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二被告位于将乐县水南镇白云路7号(鸿福市场)1层商业1××号、3层商业366号-372号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将房权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在最高额334.84万元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97元,由被告刘春娣、张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雪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