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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车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祝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和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祝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等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祝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和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祝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