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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兰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50号原告朱兰刚。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者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友,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兰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刘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刚诉称,被告向原告推销该公司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告知和承诺原告该保险具有高额收益。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并前后缴纳保险费共计40万元。但原告发现保险合同并未按被告起初所述高额分红,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误导。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告知原告如终止该保险合同则仅仅退还保险现金价值,即仅能退还原告约定保险费的一半现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并未向原告释明条款内容,且该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基本条款第十四条无效;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用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兰刚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合同及收据发票;二、与保险代理人张某的谈话笔录两份;三、字条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保险收益现金价值演绎表;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保险义务,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电话回访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知晓的,签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朱兰刚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金额为80775.44元,标准保险费为200000元,交费期间为10年,年金领取年龄为60周岁,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2011年9月26日,原告朱兰刚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朱兰刚购买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组)号:2011-320701-455-01510680-0,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27日,保险金额为80775.44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9月26日,标准保费为200000元。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朱兰刚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年及次年分两次缴纳保险费合计400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回访原告朱兰刚,原告表示知晓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保险收益的不确定性。另查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现金价值表(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单第一年末的现金价值为1047.1元,第二年末的现金价值为2550.2元。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在宽限期间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支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兰刚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表示无论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均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收据发票、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是否有效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投保单上已经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进行了提示说明,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也证实保险公司对条款进行了讲解,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要求伏广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上均确认销售人员为张某,且张某本人出庭接受询问,足以了解原告当时购买保险的基本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手写抄录的内容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及提交内容为“预期存10年,在十年后给齐了以后,五年拿了近100万······”等内容是否为伏广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关于原告的第一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项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内部规定,该项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失效。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朱兰刚已经对投保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已连续两年缴纳保费,应当认定原告意图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鉴定结果该项条款是否系原告朱兰刚本人所亲笔书写,也并不能推翻整个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是否有效以及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险金额,对字条是否系伏广艺本人书写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现金价值表》约定,在宽限期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原告于2012年缴纳了最后一期保费,合计交两期保费,其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550.2*80.7=205942.52元。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故被告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即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兰刚支付205942.52元及利息(利息以205942.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兰刚负担3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3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张继龙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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