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032,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马自达小轿车携带200多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经清连高速公路回阳山县城。时至24日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清连高速公路阳山出口处将被告人黄某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马自达小轿车内提取到4大包白色晶状物品以及2小包白色晶状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提取到4大包白色晶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02.4克,2小包白色晶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温某、陈某、周某的证言,有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资料,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缉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以及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0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所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