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帮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陈帮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惠,女,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陈帮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栋单元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7月1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4000元。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195.36元、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复利160.0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贷款本金497922.46元、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复利160.07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97922.4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2117元、诉讼费及公告费5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栋单元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帮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以陈帮惠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为贷款人、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44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XX新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建筑面积105.85平方米;3.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共计156个月;4.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在借款期内,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9.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0.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为贷款方(甲方、抵押权人)、陈帮惠为借款方(乙方、抵押人)、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开发商)还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陈帮惠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X新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建筑面积105.85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向被告陈帮惠发放了544000元贷款。后被告陈帮惠未按约还款,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帮惠尚欠贷款本金497922.46元(其中到期本金为55195.36元)、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复利160.07元未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辖属营业机构。2015年4月2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就农行渝北支行与陈帮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代理服务,并约定了律师费的计算、支付方式。2015年4月7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被告陈帮惠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挂号信回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系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营业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享有、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与被告陈帮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帮惠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97922.46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复利16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应以贷款本金49792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以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到期未付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与被告陈帮惠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帮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本金497922.46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复利160.07元,合计563899.91元;二、被告陈帮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49792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到期未付利息65656.95元、罚息160.43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帮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负X-X号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帮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1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350元,被告陈帮惠负担9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