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337号原告张×,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刘×,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底相识,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始原告、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发现彼此性格、爱好、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婚后被告一直未参加工作,未能给家庭带来任何经济收入。在生活起居方面存在很大分歧且屡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越走越远。在原告父亲生病几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原告既要工作还要照顾两人的生活起居,同时还要忍受被告经常性的无理取闹。双方曾于2014年8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户口本婚姻状况未变更而未能办理。此后双方婚姻状况并未改善,从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依然没有缓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3、其他无争议。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非常好,我和原告虽然生活有过磕磕绊绊,但这很正常。原告虽然有第三者,但我愿意原谅原告,我还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刘×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刘×系自主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