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靳国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靳国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固 原 东 海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靳 国 繁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东海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玲,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5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巷229号,系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靳国繁,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004020614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国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占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被告靳国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29号楼2单元6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5平方米。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但被告均拒绝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缴纳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479.00元,并每日按应交费用3‰收取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市价发(2005)2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靳国繁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靳国繁辩称,物业费原来每年是443.00元,而不是519.00元。被告的房屋在保质期内窗户进水,房屋墙壁损害严重,被告的房屋在保修及管护的范围之内,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跟上去,并不存在无理由拒交物业费。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及管护。我同意缴纳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000.00元。被告靳国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29号楼2单元6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5平方米。原告为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东海园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该收费标准经固原市物价局核准,故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8.91元。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窗户进水、房屋墙壁损害严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周的现象,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房屋维修及管护进行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靳国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479.0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靳国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