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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良清与蓝振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良清,蓝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吴良清。被执行人蓝振发。原告吴良清诉被告蓝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作出(2015)丽庆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良清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振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8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振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经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无被执行人的地产登记,经在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调查,无被执行人登记房产。现被执行人蓝振发下落不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吴良清纠纷款本金人民币848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4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俊执行员 胡凌峰执行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