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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明胜与张红军、田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何明胜,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本莉,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明胜与被告张红军、田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娟、被告张红军、田本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胜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田本莉到原告父母家以被告张红军所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短期借款三个月,并自愿为张红军担保。原告基于对担保人田本莉的信任,出借20万元给张红军。现借款期限已到,张红军未能还款,被告田本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本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红军辩称:我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田本莉确是担保人,我也同意偿还此款。但因最近资金困难,我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田本莉辩称: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我也确实作了担保。此款被张红军使用,应由其偿还。我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因张红军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田本莉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红军,被告张红军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何明胜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张红军,2015年4月8日。”并向原告书面出具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号、电话及住址地。被告田本莉自愿为张红军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电话及住址地。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红军分文未还,原告经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人信息、担保人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红军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张红军,被告张红军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期还款。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本莉对被告张红军的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因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田本莉提供的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本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偿还原告何明胜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本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红军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田本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