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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捏掌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刘建武,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琴,女,系公司职工。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法定代表人高文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法定代表人吕法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中止诉讼。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1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7)沁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追加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琴、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东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经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东南部逍遥部队专用线南侧、西至农路、东南为荒地,占地约6666.67平方米(合100亩)非耕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4月19日以来,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打井、垒墙、建房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现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土地使用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92.35亩土地按90亩计算,每亩每年租赁费按3000元共计算10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擅自占用土地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是沁阳市政府号召投资项目,合法经营,政府安置,依法用地。2005年5月被告公司与西向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西向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公司支付费用。被告公司在接受政府安置的土地后,将征地费用100000元交西向镇财税所收取,2006年被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号为沁国用(2006)第05010号,后来以之抵押办理贷款手续。2、被告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首先,无过错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没有。其次,过错责任的要件,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要有非法行为。被告公司被政府招商引资来办项目,是为发展地方经济,政府也承诺为其征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公司项目是在沁阳市各级政府的庄重承诺下于2005年开始建设,直到2007年投产之际被告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土地存在争议,被告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用地是由政府安置,并交纳土地补偿金等费用有偿获得,手续都由政府办理,合法使用,投资办厂本身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土地使用权是政府交由被告公司使用,且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公司既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无从谈起。3、本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投资办项目是政府引进,建设用地征地手续是政府办理,然后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是被政府安置而不是被告公司主动占用,被告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再进行诉讼。这样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避免发生讼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本案原告所说的实际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3日,沁阳市燃料经销部与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口村委)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行口村委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东南部逍遥部队专用线南侧,占地约100亩的土地给沁阳市燃料经销部永久性使用,地价每亩200元,沁阳市燃料经销部向行口村委实际交付30000元。1999年5月27日,沁阳市燃料经销部名称变更为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向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沁国用(2001)字第112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用途为企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66666.70㎡,用地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焦枝铁路北侧、部队专用线南侧、洛阳铁路采石场东侧。2005年经政府招商引资,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来沁阳投资办厂,5月3日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与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沁阳市西向镇人民政府乙方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过甲、乙双方洽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征地用途:……。二、地址位置及性质1、位置:西××村东爻柿底洼北,逍遥部队铁路专线南20米起往南延伸256米,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东墙外留6米路,为西边界,往东延伸268米,即总面积68608平方米,作为乙方征地建厂地址。2、土地性质非耕地。三、征地款额、交款方式及相关约定……。四、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五、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六、乙方到甲方投资享受的优惠政策……。七、违约责任……”。当年5月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始在西××村北山前坡地奠基开工,2006年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用地办理了沁国用(2006)第05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座落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北,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8887.80平方米。2010年1月2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沁政土字(2010)2号),以未按确定用途利用土地为由,注销其颁发的(2001)字第1126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经现场勘验,被告自项目奠基至今,已在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的103.3亩土地上修筑围墙并建成了厂区,厂区内修建了大门、钢结构厂房等建筑设施,厂房内有设备炉等生产设施,被告至今未投入生产。经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测绘,原被告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部分重合面积为61.73亩。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由被告西向镇政府进行安置占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重合61.73亩,本案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对争执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焦作市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建设、生产,不是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政府行政行为引发,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辛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