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无业。因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平江县交通局停车坪用起子撬锁的方式,盗走受害人方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害人方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和他人驾车四处寻找,在本县瓮江镇河东村路段时,发现了被盗摩托车,方某等人便将被告人敖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