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启奎与张立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奎,张立华,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启奎,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址。被告张鹏,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市北区,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南监狱。原告李启奎与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奎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与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奎诉称,被告张立华与被告张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13.5万元,共计人民币163.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原告就被告张立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网点345-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鹏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只知道一共借了190万元,已偿还约二三十万元。原告李启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与具结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华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张立华转账136.5万元,支付现金13.5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立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网点345-11号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万元。对原告李启奎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鹏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具结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鹏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张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启奎与被告张立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8%,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须承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立华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自愿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网点345-10号、网点345-11号、309号9号楼网点11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华转账人民币136.5万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李启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再查明,被告张立华与被告张鹏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启奎与被告张立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立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立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因原告只提交了136.5万元借款支付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立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6.5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2.285万元(136.5万元×18%÷2),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华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6万元。被告张鹏出具的具结书可以证实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张鹏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张立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网点345-10号、网点345-11号、309号9号楼网点112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主张两被告已偿还约二三十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张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奎借款本金136.5万元、利息12.285万元,共计人民币148.78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36.5万元为基准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奎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李启奎有权以被告张立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网点345-10号、网点345-11号、309号9号楼网点1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55元,由被告张立华、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代理审判员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