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袁芳。委托代理人:蒋永志。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明。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为593元,44430元自2015年2月26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型号压缩机,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每月25号对账,次月2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被告QD153H压缩机120台,单价218元;QD76Y压缩机250台,单价131元;QD91Y压缩机240台,单价148元;总计价款94430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交易金额为9443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444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已付的5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为593元,44430元自2015年2月26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被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