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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3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00500012467负责人:黄朝。诉讼代理人张鑫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家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87346。法定代表人:欧阳家新。被告欧阳广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479。被告欧阳家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佩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440。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冠威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到庭,被告高冠威公司、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4年8月5日,被告高冠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BC-FSB-715688-770《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冠威公司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8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即年利率8.525%,如被告高冠威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2.78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同日,被告高冠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HBC-FSB-715688-770号《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高冠威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金额为5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92%。原告审批同意被告高冠威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高冠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80万元,还款期数为60期,并向被告高冠威公司提供了还款计划表。二、抵押情况2014年8月5日,被告欧阳广驹与原告签订WHBC-FSB-DY-715688-770《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广驹提供其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区三路1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1××62)为原告与被告高冠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BC-FSB-715688-770《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保证情况2014年8月5日,被告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与原告签订WHBC-FSB-BZ-715688-77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为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五、违约情况被告高冠威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且被告欧阳广驹、被告欧阳佩兰因与欧阳可贵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案号:(2014)佛顺法均执字第677号】,导致本案抵押房产于2014年11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德法院)查封,该房产已于2015年6月29日拍卖成交。因被告高冠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本案抵押物被另案查封拍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冠威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对抵押房产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焯威公司、被告欧阳广驹、被告欧阳家新、被告欧阳佩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高冠威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999400.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正常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准利率变动于当日进行调整)。2、请求判令被告高冠威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欧阳广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区三路1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1××62)处置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变动的,于变动当日进行调整。贷款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高冠威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案诉讼材料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被告高冠威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高冠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400.36元,利息、罚息合计136367.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高冠威公司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7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高冠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变更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变更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前期应付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0元。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欧阳广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区三路14号房产(产权证号31××62),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冠威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冠威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焯威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99400.36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36367.9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变动当日进行调整)。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对被告欧阳广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区三路14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4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焯威制衣有限公司、欧阳广驹、欧阳家新、欧阳佩兰共同负担51946元,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