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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亚春诉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贺亚春(又名贺娅春),女,生于1983年4月5日,回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生于1962年4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系原告母亲。被告贺波,男,31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原告贺亚春诉被告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春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姐弟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贺波以经营洗车行资金短缺为由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贺波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贺亚春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贺波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贺波向原告贺亚春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贺亚春要求被告贺波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亚春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