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诉武传志、武玉霞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武传志,武玉霞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武传修,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自治区。原告武传发,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自治区。原告武秀娥,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传志,男,成年,汉族,住沂水县。被告武玉霞,女,汉族,成年,住沂水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诉被告武传志、武玉霞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第一次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裁定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森、被告武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森、被告武传志、武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亲人武传福在工作单位于2015年5月3日因病死亡,工作单位邹平县临池镇南山煤矸石砖厂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邹平县临池镇南山煤矸石砖厂除医疗费之外另赔偿原被告31万元。2015年5月7日支付的11万元由被告保管后拒绝与原告分割,剩余200000元经原告们一致要求由沂水县院东头乡小于岭村支部书记武善才代为保管。另外,武传福还有房屋、存款等遗产。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武传福的赔偿款及遗产进行依法继承,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亲人武传福的赔偿金31万元及其他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销诉讼请求中的遗产分割部分,保留死亡赔偿款的分割。被告武传志辩称,我根本没有占有过三原告所诉称的被继承人武传福的任何遗产,因此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并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玉霞辩称,三原告申请追加武玉霞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因无法律依据而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三原告与武传志属于同一系列的法定继承人,而武玉霞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若本案赔偿款被法定继承人所占有,则所有法定继承人应均为共同原告,而持有该款的人应为被告,本案中武传志与三原告在法律关系上身份相同,因此武传志应为本案原告;第二,三原告追加武玉霞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现在案情变成了武玉霞与武传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即若准许追加武玉霞为被告,会导致原为原告的武传志变成了被告,则导致本案无法处理,且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是指在原来的被告应承担责任之外还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发生了遗漏的情况下,才存在追加的问题,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另案处理;第三,三原告名为追加被告,实质上是更换了被告,而更换被告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因此应当驳回三原告追加武玉霞为被告的申请;第四,即使武玉霞与本案关系重大,也不属于法定追加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武传志的起诉,同时驳回三原告追加武玉霞为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近亲属武传福于2015年5月3日在工作单位邹平县临池镇南山煤矸石砖厂死亡,2015年5月7日原被告与邹平县临池镇南山煤矸石砖厂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因武传福在甲方(邹平县临池镇南山煤矸石砖厂)工厂干活期间突然晕倒后受伤,后在一四八医院接受治疗,死亡原因系脑梗塞,甲方就该事宜,自愿与乙方(本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万元;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离院后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在2015年5月7日支付110000元,5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四,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其他法律责任;甲乙双方自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既无任何纠纷;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潘立强乙方:武传发、武传志、武传修、武秀娥;见证人:李长功武善才2015年5月7号”。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7日被告武玉霞领取50000元现金,2015年5月8日甲方潘立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武玉霞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15年5月11日甲方潘立聪向武善才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武善才将2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武玉霞,被告武玉霞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冻结武传福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东头支行名下存款5500元;武传富在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东头支行名下存款13000元,该武传富与死者武传福的身份证号码同为372827196005058911,即武传福与武传富为同一个人。另,死者武传福在沂水县院东头乡小于岭村由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申请本次诉讼放弃分割此房屋及院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陈述、证明三份、和解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收到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审理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案由;二,本案的被告问题;三,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亲人武传福的赔偿金31万元及其他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导致本院工作人员在立案之时认为该案既不是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也不是“遗产继承纠纷”,最后定为转继承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2015年10月15日原告的变更申请以及被告武玉霞侵占所有3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而非转继承纠纷。二、关于本案的被告问题。本案原告起诉之时的被告为武传志,原因是原告认为原被告亲人武传福的死亡赔偿金被武传志侵占,因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才将武传志列为被告。但是通过庭审审理发现,武传福的死亡赔偿金并非由被告武传志占有,而是由被告武传志的女儿武玉霞实际占有,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武玉霞为本案被告。被告武玉霞关于“三原告申请追加武玉霞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因无法律依据而应予以驳回”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对于被告武玉霞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武传志、武玉霞列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由于本案当事人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因此对于被告的确立难免出现疏漏,结合本案查明的武玉霞侵占31万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法院的职责即是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着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在保证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本案被告武玉霞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应是对死者近亲属或者被抚养人的补偿,并且更多的应是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其分配原则为: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本案死者武传福未婚,其父母已经亡故,只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武传志四人,该31万元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费后的剩余部分为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武传志四人共有。另外上述四人与死者武传福之间的亲疏关系相等,因此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应该四人均分。法庭审理中死者武传福丧事办理者被告武传志、武玉霞对于办理死者武传福的丧葬事宜的花费问题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武传福的丧葬费可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6个月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230元。死者武传福的死亡赔偿金31万元,扣除丧葬费剩余283770元,死者武传福的四个亲属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武传志每人应得70942.5元,由于该笔死亡赔偿金现由被告武玉霞实际占有,因此被告武玉霞应向原告武传修、武传发、武秀娥分别支付70942.5元。被告武传志没有向被告武玉霞主张,且被告武玉霞与被告武传志之间为父女关系,被告武传志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212827.5元(其中武传修70942.5元、武传发70942.5元、武秀娥70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武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杜正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