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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X诉盖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盖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X,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盖X,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佩刃,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诉被告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盖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盖X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盖X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我生性老实,不善言语,被告一家人看不起我。儿子出生后,被告家人不好好伺候我,只好让我妈来伺候,后来因为发生矛盾,在儿子出生第十六天时,我和儿子住到我娘家朱家山村。直到现在,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因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864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32年10月,每月400元计);3、我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清单:洗衣机、一对箱子、电脑、电动车、生活用品等)。被告盖X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有次我从临汾打工回到家中探望儿子时,原告母亲对我大发雷霆,发生争吵,我父亲劝阻无效后,原告父亲便把原告和儿子接到了朱家山村。后来我与家人多次通过杨村村长调解说和、赔礼道歉,却不能和好。若原告非要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并且原告返还结婚前所得的财产和彩礼。被告盖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有:盖X、盖-X、盖-XX的证明,证明被告因结婚借债情况;石X、陈X、石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一事的花销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盖X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4日,因家庭矛盾,原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曾前往说和,探望接唤,原告拒不回家,夫妻和好无望。另查明,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订婚彩礼6600元,结婚彩礼58800元,购置电脑一台、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原告陪嫁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购置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在月子期间,因家庭矛盾,便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虽几次说和接唤,但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所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抚养费支付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被告按照此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184元。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是婚前所买,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陪嫁的物品有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陈X、被告盖X二人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盖XX随原告陈X生活,被告盖X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84元,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被告盖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代理审判员  卫国玲人民陪审员  邹天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