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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施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施某某,女,1964年09月10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德勇、汪朝顺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7年2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被告施某某外出务工,于2009年回原籍短暂居住。2010年1月26日,被告施某某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不再与我们联系。被告施某某未尽到抚养共同生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一楼三间水泥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请求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并共同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现名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陈某丁。现本案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陈某乙共同登记在以陈某甲为户主的户口名下。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被告施某某外出务工,于2009年10月回家一次。2010年1月,被告施某某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彭水县郁山镇钟鼓村修建有一层楼三间水泥平房(原告陈某甲当庭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分割请求权)。以上事实有:1.原告陈某甲提交的户口簿;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钟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陈某乙,仍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应尽到抚养义务。但本案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其本人,未尽到抚养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本案原告陈某甲一直随陈某乙生活,尽到了抚养义务,故本案原告陈某甲请求享有陈某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某共同生育子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二、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20元。案件公告费3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朝晶人民陪审员  谭德勇人民陪审员  汪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