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加群与林孝永、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群,林孝永,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张加群。委托代理人康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孝永。被告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群与被告林孝永、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逸敏、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群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孝永系多年朋友,2015年6月被告林孝永称其开设的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为发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为15天。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林孝永指定的账户,并在被告雅发公司的办公室内将现金13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孝永。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承诺,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当场写下借条和收条。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要求原告宽限二天。2015年7月3日,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上门催讨,在被告雅发公司办公室,被告林孝永及其妻子林开琴写下承诺书:本人因困难向张加群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保证如到2015年7月7日不还,以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转给张加群,并把所有程序办好移交给张加群。事后,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张加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借条及收条各二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林孝永作为借款人之一签字确认;2、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归还;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存根联各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林孝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孝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孝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雅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雅发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但其愿意承担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律师费损失不同意支付,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均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孝永系代表被告雅发公司进行签字,被告雅发公司仅收到原告50,000元银行转账及70,000元现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强迫所写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林孝永因生意急需周转特向张加群先生借用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为15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该借条由被告雅发公司盖章、被告林孝永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张加群先生人民币(现金借款)拾伍万整”,该借条亦由被告雅发公司盖章、被告林孝永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15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林孝永因生意急需周转特向张加群先生借用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20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该借条由被告雅发公司盖章、被告林孝永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共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加群先生人民币(现金借款)叁万元整”。该收条亦由被告雅发公司盖章、被告林孝永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因生产周转困难特向张加群先生借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如到2015年7月7日不还,以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转给张加群,……。”该承诺书由被告雅发公司盖章、被告林孝永及其妻子林开琴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收条及承诺书均由被告林孝永书写而成,因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至今未能归还涉案借款,遂涉讼。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处理其与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林孝永民间借款纠纷案的一审,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000元。同日,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给原告,金额为1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孝永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涉案借款金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借条、收条均为被告林孝永所写,内容明确,被告林孝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孝永则认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雅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皆由被告林孝永书写而成,且内容均以被告林孝永个人的名义来阐述,并不引起歧义,故被告林孝永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借条承诺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以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签章确认的为准,即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则认为仅收到50,000元银行转账及70,000元现金,承诺书非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金额,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通过借条、收条、承诺书等多次进行确认,收条中亦明确记载系现金借款,且在借款过程中确有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的事实,故根据借条、收条记载的数额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180,000元。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辩称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逼迫所写,但就该辩称,被告林孝永、雅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出具的两张借条,上面明确载明若逾期还款,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需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未按约还款,理应偿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均以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有误,应以两笔借款约定的归还日之次日起计算。至于律师费损失,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同样在借条中明确若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现原告因催讨欠款委托律师支出的11,000元律师费损失亦应由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共同偿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亦通过借条、收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现被告雅发公司、林孝永未能依约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林孝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加群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林孝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加群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林孝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加群律师费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均由被告上海雅发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林孝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