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兖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李玉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文辉。被告:李玉山,(热火功夫麻辣烫店内)。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辉与被告李玉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辉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共同经营文化路一家快餐厅。合同规定原告提供房租、设备及店面装修。被告提供品牌技术及对该店的经营管理。双方合同规定:店面开销及员工工资共同承担,在营业利润未达到8000元的情况下,房租由二人共同承担。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自己的原有餐厅(龙桥路热火功夫)没有转让出去为由,拒不来该店经营餐厅亦拒不承担该店的各种开销。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该店无法继续经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违约金30000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签名。捺印均是各自的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一份,双方合作经营麻辣烫店,地址位于:兖州区文化西路热力公司办公楼下10街。合同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不能私自退股,合作关系一年一续签,合作合同在双方无违约情况下不到一年私自退股,需赔偿对方100000元人民币;麻辣烫技术双方持有,如有私自传授第三方,需向对方提供经济补偿;甲方(原告)提供房租、设备、店面装修,后期房租由甲方一人支付;双方每月个人平均利润不得低于8000元人民币,否则,房租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2月10日,双方因经营产生矛盾而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营餐厅、私自转让技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麻辣烫店的雇员)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工资均由原告发放,被告未参与经营;“金点子广告”两份,证实被告李玉山于2014年3月22日、3月25日在“金点子广告”上发布了麻辣烫技术转让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系双方对合同的条款约定不严格而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私自转让了麻辣烫技术,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广告上发布的技术转让信息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已经转让了该技术,故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迟庆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