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忠、郭小放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保罗-海斯(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森,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忠,徐州忠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小放(刘忠之妻),无业。被告程言谨,工人。被告郭方方,无业。被告郭辰辰,无业。被告蔡玉芳,教师。被告刘冬梅,个体户。被告徐州忠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北、东环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国际机遇公司)诉被告刘忠、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徐州忠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森,被告刘忠、被告忠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忠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1822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忠发放贷款,被告刘忠已按期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郭小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忠、郭小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69元及期限内利息91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刘忠、郭小放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506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忠、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刘忠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忠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刘忠作为借款方,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分四期偿还,偿还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1日,每次还款本息为42057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总额为18228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方借款期间内一旦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在贷款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借款方应于约定还款期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忠作为乙方、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利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向被告刘忠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法庭终结前,被告刘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0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69元及利息9196元,被告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约定:因担保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不提供真实地址、和担保人拒收导致担保人未能接收到通知、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还查明:被告刘忠与郭小放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客户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被告刘忠、忠放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提供的客户申请表,对账单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按约向被告刘忠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刘忠应偿还本息时间和金额,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忠与郭小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郭小放在被告刘忠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刘忠、郭小放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忠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郭小放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郭小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069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为91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忠、郭小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徐州忠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15元,由被告刘忠、郭小放、程言谨、郭方方、郭辰辰、蔡玉芳、刘冬梅、徐州忠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