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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异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孟磊、杨宁与戴晓娟、梁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磊,杨宁,戴晓娟,梁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异字第00103号案外人梁语轩。法定代理人戴晓娟。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磊。申请执行人杨宁。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宝卿,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晓娟。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猛。申请执行人孟磊、杨宁申请执行梁猛、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梁语轩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语轩执行异议称,梁语轩系被执行人梁猛、戴晓娟之女,二被执行人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梁语轩和梁猛所有。该房产系梁语轩与梁猛共同财产,且系案外人和梁猛的唯一一处房产,贵院无权处置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孟磊、杨宁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孟磊、杨宁的借款属于梁猛、戴晓娟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戴晓娟、梁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明显逃避债务,他们将房产份额赠与梁语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梁猛名下,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仍属于梁猛、戴晓娟共同所有。梁语轩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被执行人戴晓娟答辩意见同案外人梁语轩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梁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异议听证中,案外人梁语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语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案外人系梁猛和戴晓娟的女儿,戴晓娟是其法定监护人。2、戴晓娟和梁猛的离婚协议书及铜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戴晓娟与梁猛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属梁猛和梁语轩所有,梁猛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它同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戴晓娟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孟磊、杨宁与梁猛、戴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755号、275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梁猛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一套。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755号、2756号民事判决书,梁猛、戴晓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磊借款4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6.4万元,偿还杨宁借款15万元;梁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磊借款3万元,偿还杨宁借款4.1万元。两案执行中,案外人梁语轩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梁猛、戴晓娟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案外人梁语轩和梁猛所有。该房产购买于2007年6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被执行人梁猛。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产即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梁猛、戴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梁猛、戴晓娟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拉斐尔大街2#-3-403室房产归案外人梁语轩和梁猛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析产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现仍为被执行人梁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查封的房产不属于案外人梁语轩所有。案外人梁语轩主张本案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并请求中止对该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语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蔡本政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