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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生诉被告刘春红、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生,刘春红,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罗永生。委托代理人周再香,系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红。被告王海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胜。原告罗永生诉被告刘春红、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理,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再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红、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春红驾驶陕AZ28**号小轿车在纺渭路段与原告驾驶陕APS8**号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修车花维修费1791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2391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的损害,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3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红、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春红驾驶陕AZ28**号小轿车在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席王派出所门前,与原告驾驶陕APS8**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作出西公交认字第0002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花维修费17918元,及其它相应花销。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陕APS8**号车车主为王海燕,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第0002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告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因修车花费1791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因无票据及相应合同予以相互印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但无正式票据提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春红借用王海燕车辆,在借用期间所发生事故,故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车辆所有人王海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王海燕所投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永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09元(同责50%)。三、驳回原告罗永生要求被告王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春红负担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199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