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秀亮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秀亮,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秀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秀亮及其辩护人滕培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邱秀亮到其位于建瓯市小松镇小松街9号二楼的租房内,找其妻子康某甲一起去亲戚家吃饭。当时康某甲与其嫂嫂徐某某一起躺在床上。邱秀亮进房内叫康某甲去亲戚家吃饭,康某甲说不去,后二人发生吵架,康某甲提出离婚的要求,徐某某见二人吵架便离开房间下楼。被告人邱秀亮因怀疑康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康某甲还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人邱秀亮心怀不满产生杀死康某甲的念头,遂下楼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二楼房间。被告人邱秀亮手持菜刀朝被害人康某甲头部砍了两、三刀,意图砍死康某甲,后康某甲用手臂抵挡,被告人邱秀亮持菜刀砍到康某甲的手臂、头部和腹部。砍完后,被告人邱秀亮以为康某甲将会死亡,遂将菜刀丢在现场后骑摩托车逃到其阿姨康某乙家中。后被害人康某甲被其赶到现场的亲属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秀亮在其妹夫谢某某的陪同下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邱秀亮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康某甲的医疗费用近4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害人康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邱秀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康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人徐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黄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康某丁、康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秀亮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秀亮因婚姻感情纠纷,为泄愤而持刀故意杀害他人,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秀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案发后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其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综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邱秀亮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邱秀亮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中被告人邱秀亮所实施的是故意杀人犯罪,其持刀欲杀害他人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罪行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之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邱秀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秀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