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和新、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和新、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光路102号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车间的被害人段某产生��角纠纷,后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进公司。被告人胡某伙同上述三名男子在公司厂房外保安岗亭附近使用携带的刀具砍伤被害人段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多处创口累计长2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进而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段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纠集三名男子携带刀具进入公司,仅其本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因为被告人的工作行为影响到被害人睡觉,被害人辱骂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3、无法证明保安所述3人是被告人纠集来。4、被告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8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光路XXX号XX(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车间的被害人段某产生口角纠纷,后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进公司。被告人胡某伙同上述三名男子在公司厂房外保安岗亭附近使用携带的刀具砍伤被害人段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多处创口累计长2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省东莞东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临时羁押)人员表证实,2014年12月28日,胡某在广东省东莞东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并刑拘,寄押在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30日移交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2014年10月24日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在逃。4.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12点多,其在新阳工业区XX科技(夏新厂房)厂房注塑车间上班,当时在打瞌睡,被胡某吵醒。胡某在工作,但发出的响声比较大,其就让胡某小声一点,胡某就回了句“神经病,在上班”,两人就互相吵骂,吵了三四分钟,胡某就用家乡话打了一个电话,具体说什么其没听懂。过了十几分钟,胡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走出车间,接着带了三名男子到车间,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让其跟他出去一下,其就跟胡某等四人走出车间,走到厂房的岗亭。走出来的时候,其看到胖子在楼梯间拿了一个白布包着东西。在岗亭旁边一点的地点,对方胖子就推了其一下,其也动手推了胖子一下,接着其用拳头打了胖���胸口一拳,其和胖子扭打起来。另两名男子也上来打其,其看到胖子打开刚才拿的白布,从白布内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把砌墙的砖刀,胖子自己拿着砍刀,把砖刀分给另一个男子,其看打不过,就赶紧往厂里跑,跑了七八步就感觉自己右边肩膀被什么东西砸到,其有看到是砖刀,且砖刀掉在地板上,其就准备去拿砖刀,但被对方两人压在地上。其翻过身时看到胡某拿着胖子之前拿的砍刀,边骂边砍我右小腿,一共砍了三下,砍完后其挣脱开对方,躺在地上,对方也跑了,接着120到场后把其送到医院。之前未与胡某发生纠纷和矛盾,对方四个人都动手殴打其。其头上被砍了一下、右边背部也被砍了一下,应该是被砖刀扔过来时砍伤的,右手臂被砍刀砍一刀,右边小腿有三处刀伤,左边膝盖有一处刀伤。砍刀系长约50厘米,刀刃长约4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砖刀系砌砖��的小铲刀。5.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XX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其在保安岗亭上班看到一个穿XX公司厂服的女子带着三名不是公司员工的男子进入厂区,他们进入时好像有包着东西进入。因为当时是公司下班吃饭时间,很多员工进出,其就没问该三名男子为什么进入厂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一名厂里的员工(即被打男子)与那女子和女子带的三名男子出去外面,走到离值班保安岗亭10米左右右侧的地方,不知什么原因,女员工和男员工就吵起来,因为其值班的岗亭是玻璃的,其就朝他们吵架的方向看,他们吵了一会儿,女员工就动手打男员工,男员工也动手推她,接着女员工带进厂的三名男子也动手打男员工对他拳打脚踢,三名男子打的时候女子在旁边看,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把用衣服包着的工具(看样子是把刀��朝男员工乱打,另两名男子对男员工拳打脚踢,两位两男子有无拿工具我没有注意看,男员工边被打边往值班的岗亭退,其看到男员工受伤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女子和三名男子听到有人报警就跑了。②证人张某(XX公司小米注塑车间的班长)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其上夜班,安排好工作后,就在生产线上巡查,当时胡某和段某坐一张桌子,其巡查时发现两人在争吵,其就劝两人赶紧干活,后两人就没有争吵,其就离开。后其再次巡查过来时,发现胡某和段某都不在,就问旁边的员工得知胡某和段某都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等其出去,看到段某等人在离公司大楼约50米停车的地方,其看到段某躺在地上和一名较胖的男子抱在一起,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砌墙的砖刀站在他们两个旁边,朝段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并用脚踩着段某。胡某手上拿着刀往段��腿上砍了好几下,段某一条腿就出血了,另外一条腿没有看见有无流血,胡某手上的刀也有血,胡某还用脚去踢、去踩段某,其劝胡某不要再砍,不能会出人命,胡某就把刀扔在地上,过去拉和段某抱着的男子,其也在旁边劝,后来双方就分开了。其看到段某身上很多处伤口,就把段某拉在其身后,接着打110报警,胡某和两名男子就骑摩托车跑了。砖刀系30多厘米长,有手柄,公司没有砖刀,应该是两名男子带进厂的,他们离开前将砖刀塞到一黑色包里,后放在摩托车上离开。砍刀像西瓜刀的形状,长度约70厘米,他们离开时带走了。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段某辨认被告人,段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胡某系2014年8月17日凌晨在XX公司殴打他的人。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报案者刘某辨认被害人及嫌疑人,其辨认出被害人系段某、嫌疑人系胡某。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胡某辨认故意伤害现场,其辨认出海沧区霞光路102号就是故意伤害段某的地点。公安机关拍照附卷。7.(厦)公(海刑)鉴(临床)字(2014)24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段某因刀砍伤致多处出血疼痛半小时于2014年8月17日1时26分就医,头部、右胸背部、右上臂、左膝部、右小腿分别见约4厘米、2厘米、1厘米、6厘米、6厘米长开放性创口。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段某某多处创口累计长28厘米,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胡某、被害人段某。8.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段某的条件不符合相关条件,无法进行精神病鉴定。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7日凌晨零时许,其在海沧新阳工业区XX科技有限公司注塑部门的机台上班,同事段某与其在同一机台,坐在我左边。段某不知道为何拍了机台旁的桌子,桌子上面的灯管有一边掉下来,其就看了段某一下,段某说“一巴掌拍死你”,其说“我招惹你了?”,段某说“敲什么敲,吵到我睡觉。”其和段某两人仍在争吵,班长就让其两人不要吵,上班期间不准睡觉,之后离开。班长走了后,段某一直骂其“贱人”、“贱货”等,还手舞足蹈面带微笑骂其,段某还指身体各处叫其捅他。后段某用手打我,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其觉得害怕,就打电话(另辩解通过QQ语音方式联系、语音已删除)叫一个以前的同事朋友接其回去,其告诉朋友��不舒服,让他到公司接其回去,没有和朋友说其和段某闹矛盾的事。段某就觉得其在打电话叫人。一会儿其走出去,看到朋友过来了,其和他说其和段某闹矛盾的事,让他帮其找段某理论。其和朋友就进厂找段某,叫他出去说一下,段某就跟着到公司门口(岗亭)。其朋友想找段某理论,段某很强势,不和其朋友理论,其朋友就推了段某一下,段某身子晃了一下,段某也想推其朋友,其朋友躲开了,其就冲上去和段某打起来。当时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削水果的水果刀上去朝段某乱捅,只记得捅伤对方的背部和腿部。伤情鉴定书上显示段某头部和手部也受伤,段某头部的伤可能是在被打时摔在地上擦伤的,手上的伤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打的过程很混乱,后来段某受伤坐在地上,其就和朋友离开。小刀后来被其扔到路边的垃圾桶。就只有其一个人打段某,其打他的时候朋友在旁边劝架叫我不要打。其就叫了一个朋友过来,是男的,联系方式我忘记了,其不知道他有没有叫人过来。其朋友过来的时候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参与殴打段某。10.收条、和解协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段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胡某纠集三名男子并共同殴打被害人段某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人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洪正强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