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灯敏诉被告陈满意、董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戎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敏,陈满意,董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戎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杨灯敏,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董红敏(系陈满意之妻),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戎让,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灯敏诉被告陈满意、董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戎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满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彪,被告陈满意、董红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锋,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戎让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灯敏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许,陈满意驾驶登记在董红敏名下的皖KH23**号大众轿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杨灯敏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灯敏受伤及车辆财物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52014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灯敏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半月板)、双膝关节僵硬、右膝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6天,支付医疗费85397.8元。2015年1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灯敏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4)0216l号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受伤前长期以其丈夫朱风武的名义租住在阜阳师范学院位于清河校区北门原车库北侧ll#房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交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租赁费921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该年度的房租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陈满意作为驾驶人,董红敏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满意、董红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72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5397.8元、误工费38508.44元、护理费308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916.7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730元、拖车、停车费700元,住宿费178元,变更后诉讼请求合计为239179.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满意辩称:一、原告系农村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原告各项诉求计算方法有误,对医疗费的计算,原告第一次入院之后转院两次,两次转院无转院证明,擅自转院,其转院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且无相关的医嘱相支持,对原告擅自转院接受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90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19832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停车、拖车费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红敏辩称:他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车辆已转让。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皖KH23**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因驾驶员在该事故中醉酒驾驶,他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戎让辩称:皖KH23**车辆是他买董红敏的,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他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陈满意向他借车时并未饮酒,且车辆状况良好无损坏,陈满意有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的发生他不存在过错,故他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40分,陈满意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H23**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灯敏驾驶的电驱动三��车发生碰撞,致杨灯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52014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灯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杨灯敏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6天,共支付医疗费79939.78元,其中陈满意垫付2000元。2015年1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灯敏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于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杨灯敏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4)02161号物损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杨灯敏的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2520元(已扣除残值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陈满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灯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灯敏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皖KH23**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董红敏,董红敏于2014年5月1日已将该车转让给戎让,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事故发生时系陈满意借戎让车辆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灯敏于2013年起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并租用阜阳师范学院房屋经营小吃生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灯敏的伤害是由于陈满意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直属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陈满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而驾驶员陈满意醉酒后驾驶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对陈满意醉酒后驾驶该车时其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KH23**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董红敏,但因董红敏在事发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戎让,发生该事故时,系陈满意借戎让车辆使用,原告未提供戎让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董红敏、戎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陈满意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杨灯敏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餐饮业标准每年29652元计算,即每天81.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79939.78元;二、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9748.8元(120天×81.24元/天);四、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296天×30元/天);六、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1480元(296天×5元/天);九、车辆损失2520元;十、拖车、停车费700元;十一、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72638.98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89299.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等限额77299.2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满意赔偿给原告83339.78元(172638.98-89299.2),扣除先前垫付的2000���,还应赔偿8133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灯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299.2元;被告陈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灯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339.78元;驳回原告杨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陈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生效。)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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