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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丙申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不得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丙申,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50号原告:王丙申,男,汉族。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丙申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申、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申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丙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养殖场防疫治疗和养牛技术指导,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原告经牛场领导王建军、刘淑梅同意,在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共购买牛场急需药品,共计4286元,该药费系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1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丙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养殖场防疫治疗和养牛技术指导,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原告经牛场领导王建军、刘淑梅同意,在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共购买牛场急需药品,共计4286元,该药费系原告垫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垫付药费428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且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药费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王丙申428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