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俊与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韩俊。委托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区411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61号56幢10楼。法定代表人王义兵。委托代理人孟海忠。委托代理人李晓。原告韩俊、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529号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美承公司的撤销申请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美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忠、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诉称,被告确实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按照原告每月实得工资计算,原告每月除固定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该其他收入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61.71元;二、支付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66元。被告美承公司辩称,双方对于考勤工资的计算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后,因被告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该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告知原告虽然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会正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美承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为客户服务时,违反客户的规定,在客户校园内抽烟,客户发现后,原告不仅不承认错误,还与校方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客户因此限制与被告的合作并严禁原告再次上门服务,同时通报该校总部及全国校区。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形象,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和内部通报,原告对上述违纪处理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在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了260元的服务费并罚款500元。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考勤时间较为机动,但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工作任务或完成工作任务后回被告处待命。2014年7月、8月期间,原告有多次在未接到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不至被告处报到待命,或在接到任务后晚于规定时间至被告客户处提供服务,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结束至下班时间较多的情况下,不回被告处报到待命,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的内部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根据原告交通费用报销单据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上述期间迟到、早退及旷工的事实属实,并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扣除相应的工资。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的绩效考核方式进行了调整,被告该月扣发了原告绩效工资300元,该绩效工资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范围并且调整方案经过了会议讨论,原告出席了会议。2014年10月,原告存在迟到行为,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扣除了原告该月工资1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一、不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76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元、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7.78元;二、不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3,920元;三、不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全勤奖100元。原告韩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是原告的依法所得,原告不存在迟到、早退和旷工的情况,被告扣款没有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至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内容为按照被告的指令至客户现场从事技术服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被告2014年9月28日之前不对原告进行考勤,也没有强制原告必须在上午9点至被告处,只要求原告接到被告的派工单后必须去干活,原告根据派工单工作的时间并非是上午9点至下午6点,有时要工作到晚上9点30分。原告在接到派工单后会与客户约上门服务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客户决定。2014年9月28日起被告实行指纹考勤,同年10月8日起改为手机考勤。被告则表示原告也要参加考勤,其应当上午9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主题为“上门服务交通费7-8月”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7月存在无出勤/旷工3天、迟到/早退3次,同年8月迟到/早退9次。上述邮件中摘录的被告规章制度有以下内容:迟到是指未经同意或批准,员工上班实际考勤时间超过公司规定上班考勤时间的行为;早退是指未经同意或批准,员工未按公司规定下班时间下班,提前结束中止工作的行为;员工一个月内迟到次数累计不超过三次,累计迟到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不扣罚薪资,超过的处罚如下:单次迟到/早退不足15分钟的,每次罚款50元;单次迟到/早退超过15分钟不足30分钟的,每次罚款100元;单次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的,每次罚款150元;单次迟到/早退超过1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全公司通报批评,当月通报三次以上者,公司有权予以劝退或者开除;旷工日不计发薪资,并追加扣除三倍日工资作为处罚。员工签署上述规章制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表示该制度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并且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工会也未参与制订。被告则表示上述制度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但工会全程参与了上述制度的制订。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固定组成部分,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自然月的服务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若正常出勤则享有全勤奖100元,另有月度绩效奖金及按工作量计算的服务费。原告表示其月度绩效奖为500元,服务费根据服务单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原标准为普通PC类、NB类、打印机类,每三个设备为一单,每单30元;投影仪类、服务器类,每三个设备为一单,每单50元;贴膜类每张1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被告则表示原告绩效工资不固定,需根据绩效情况发放。2014年10月8日前执行过原告所称的服务费发放方式,但2014年10月8日之后计算方式发生了变化,实行最低工作量标准,每月有一个最低的服务点数30点,30点以内被告不支付服务费,超过30点的,每点1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实得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7月3,665.50元、8月4,740.50元、9月应发工资3,920元、10月应发工资3,705元,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7.50元、公积金为212元。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7月、8月、10月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况如下:旷工3天,具体日期为:7月11日、7月14日、7月29日;迟到1小时以上的日期为:7月15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0日、8月22日;早退1小时以上的日期为:8月12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9日;10月有3次迟到:14日、17日、23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7月、8月的迟到、早退及旷工行为扣款3,977.78元,计算方式为:旷工3日扣3倍薪资1,034.48元(2,500元/21.75*3*3)、迟到/早退共9次且均超过1小时视为合计旷工4.5天扣3倍薪资1,551.72元(2,500元/21.75*4.5*3)、上述7.5天旷工扣应得薪资862.07元(2,500元/21.75*7.5)。被告对原告10月的迟到行为扣款100元。对于上述应扣款项,被告扣除了原告2014年9月的全部工资3,920元、在原告11月工资中扣除了157.78元。被告还扣除了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中的服务费300元,被告表示按照被告处关于服务费的规定,原告无权获得300元服务费。被告表示其根据原告报销的出租车发票记载的时间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迟到、早退或旷工,被告规定原告完成服务之后如果有充足的时间还是要回公司上班的,被告正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6点,午餐时间为12点到下午1点,根据原告报销的出租车发票的时间可以判定原告工作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外,如果离下班时间较长原告还是要回到被告处,不回即构成早退。原告的接工单一般是之前安排好的,不是当天安排的,如果原告到达客户的时间是11点,比正常9点上班晚了2个小时就是迟到,上面的迟到时间是指原告没有按照派工单指定的时间到达客户处。原告则表示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工作具有特殊性,基本是外勤作业,去被告处时间很少,被告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形式让原告到客户场所进行服务,被告在派单时是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被告以到达客户的时间作为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非常不合理的。客户实际的性质、地点不同,在途时间也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技术部工程师韩俊服务事故处理通报》,以原告发生技术服务事故为由扣除原告绩效工资500元、取消服务费250元。原告在该通报上签名。2014年9月29日,被告又作出《韩俊违纪情况通报》,以韩俊在2014年7月及同年8月期间有迟到、早退、旷工现象及虚报多报交通费用行为为由给予以原告以下处罚:1、违反考勤行为按相关标准扣减工资;2、对于虚报多报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3、给予韩俊记大过(较重违纪)处分。原告在该通报上签名。原告表示其在通报上的签名仅代表其收到通报,其对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9月及同年10月的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工资未结清。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在国际学校的违纪行为、原告是否存在迟到、早退、原告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等内容进行了交谈,原告就上述问题作了解释,原告未确认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的上述行为。2014年12月10日,韩俊以美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承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个月工资21,561.71元;2、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76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元、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7.78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3,92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工资4,791.49元;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143.12元;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全勤奖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决:一、美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76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元、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7.78元;二、美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3,92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工资3,750元;三、美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韩俊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940.22元;四、美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全勤奖100元;五、对韩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部分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裁决。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出租车发票、谈话录音、关于技术部工程师韩俊服务事故处理通报、韩俊违纪情况通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快递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落款签名为段某某、魏某、朱某;2、绩效方案座谈会出席人员证明,签名人为孟某某、魏某、朱某、段某某;3、原告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考勤统计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证据1、证据2均不认可,该2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无原始的考勤记录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存在扣发原告2014年9月及同年10月工资的情形,但被告系基于其认为原告存在技术服务事故及迟到、早退和旷工行为而扣发,该扣发行为不属于存在恶意的无故扣发,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9月及同年10月的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其相应期间的工资单进行计算。对于被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扣款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显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制订相关扣款及罚款的规章制度时并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扣款及罚款行为均无合法的规章制度依据;其次,原告的工作为外勤服务,双方均确认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对其关于原告须接受考勤并且在没有工作任务或完成工作任务后回被告处待命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服务指令后必须在何时至客户处提供服务,被告以原告报销的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推断原告存在迟到、早退,在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报销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迟到、早退为由扣罚原告工资及2014年9月全勤奖,均无事实依据;最后,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10月服务费3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扣发该项服务费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扣发款项。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工资3,750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第五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不涉及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760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7.78元;二、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3,92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工资3,750元;三、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全勤奖100元;四、被告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韩俊201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84.52元;五、驳回原告韩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