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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长城”牌小轿车,由武胜县沿口镇金雁街往武胜县万善镇方向行驶。当日零时5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嘉陵江大桥西桥头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9㎎/100ml。后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液送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5㎎/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朝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其饮酒驾驶未造成后果,其情节较轻,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长城”牌小轿车,由武胜县沿口镇金雁街往武胜县万善镇方向行驶。当日零时5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嘉陵江大桥西桥头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被告人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9㎎/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5㎎/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5年9月8日0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长城”牌小轿车在武胜县嘉陵江大桥西桥头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9㎎/100ml。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对杨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9月8日0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长城”牌小轿车在武胜县嘉陵江大桥西桥头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9㎎/100ml。后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液送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5㎎/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用于酒精检测。4、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8日0时零56分经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1.9㎎/100ml。5、证据保全清单: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决定扣押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副本。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8日1时30分武胜县人民医院抽取杨某某血样样本2支各5ml备检。7、鉴定意见:证实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材“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9.75㎎/100ml。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与指控事实一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10、执法过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辩护人胡朝阳提供如下证据:武胜县万善镇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但可供本院在对其刑罚执行方式上予以参考。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未造成损害事实,且系初犯,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