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家补与陈建民、骆泽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补,陈建民,骆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家补。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陈建民。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骆泽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曹默君。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原告王家补为与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骆泽文,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丁可为共同被告,后向法院撤回对丁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补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1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陈建民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沿镇海聪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车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丁可驾驶的被告骆泽文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两车其他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做了内固定手术,至今未拆除。经镇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民、丁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4090.4元、误工费12580元(3.7个月×3400元)、护理费7740元(18天×150元/天+72天×70元/天)、营养费2000元(2个月×1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606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6228元/年×10%+17年×16228元/年×10%+16年×27893元/年×10%÷2=6775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14663.4元。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并扣除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建民、骆泽文各承担50%。被告陈建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700元。被告骆泽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发表意见。丁可是应被告朋友的要求在帮忙接送人过程发生了交通事故,丁可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原告王家补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张军、陈建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4.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4800元。原告王家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五份、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一张、门诊病历本一本、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三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陈建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被告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一大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交通费在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劳动合同两份、2014年10月-12月工资证明一份、社保参保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长期在镇海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镇海。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且居住地址为农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人身损害伤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情况,原告需扶养父母、抚养女儿,原告女儿住在镇海区。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对居民户口簿无异议,认为近亲属登记表不能反映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建民申请对原告王家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民、骆泽文、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聪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聪园路与车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丁可驾驶的被告骆泽文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上司乘人员原告王家补及陈建民、张军,浙B×××××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唐银芳、唐芳芳、彭璐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民、被告丁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张军、唐银芳、唐芳芳、彭璐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右尺骨鹰嘴骨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90.4元。2015年4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审理中,被告陈建民申请对原告王家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王家补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建民已经支付原告5700元。被告骆泽文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可和被告陈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建民、人保镇海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骆泽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司乘人员原告王家补、张军、被告陈建民三人受伤,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王家补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军、被告陈建民及原告王家补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5%、45%、10%;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骆泽文、陈建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经右尺骨鹰嘴骨切复内固定术治疗,体内留有内固定需要拆除,根据鉴定意见,该医疗费用确定将来必定发生,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900元。被告陈建民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18天×120元/天+72天×60/天)。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11天;鉴于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80元(111天×3400元/月÷30天)。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9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58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28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建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家补剩余损失31890.4元(52890.4元-21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945.2元,扣除被告陈建民已支付的5700元及被告陈建民预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建民尚需支付9045.2元;三、被告骆泽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家补剩余损失31890.4元(52890.4元-21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945.2元,扣除被告骆泽文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骆泽文尚需支付129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王家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王家补负担1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19元,被告陈建民负担98元,被告骆泽文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