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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应忠与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曹孝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应忠,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曹孝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忠。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23IJ,组织机构代码:68378397-1。负责人:唐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孝均。上诉人胡应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际唐所)、原审被告曹孝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应忠提交一份2012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协议》,甲方为胡应忠,乙方为曹孝均,内容为胡某(胡应忠称系其弟弟)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字第138号案,甲方现委托乙方代为提起申诉,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提起申诉,乙方接受委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申诉立案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0万元;四、经乙方的代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以内,胡某的刑期减少到15年以内(含15年),则乙方不必退回甲方上述已经收取的费用;五、经乙方的代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以内,胡某的刑期未减少到15年以内(含15年),则乙方退甲方已经支付的250万元;六、若申诉未立案,则乙方退回已经收取的150万元。协议落款处甲方为胡应忠签名及指模,乙方处为曹孝均签名及指模并盖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印章,际唐所称该印章非其所使用的公章,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调取了际唐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卡,胡应忠经比对确认协议上印章非际唐所在公安机关备案所用公章所盖,际唐所撤回鉴定申请。胡应忠另提交两份收条,一份为曹孝均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内容为收到胡应忠交来150万元;一份为周某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内容为收到胡应忠10万元,存入曹孝均工行卡里。胡应忠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1月28日向曹孝均账户存入10万元;胡应忠提交一份其名下银行账号明细查询,显示2012年11月5日有一笔转账支取为100万元,称该笔款系支付给曹孝均,胡应忠称另以现金方式向曹孝均支付50万元。曹孝均系际唐所的执业律师。胡应忠提交网页及报纸主张周某系际唐所的投资人及工作人员,际唐所否认,称周某可能系曹孝均个人所聘请人员。在广东法院网上查询未有胡某申诉立案信息。际唐所表示在本案诉讼前其对曹孝均所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并不知情。胡应忠��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胡应忠与际唐所、曹孝均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二、际唐所、曹孝均返还胡应忠16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起诉日为196000元;三、际唐所、曹孝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及际唐所、曹孝均的责任问题。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虽加盖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印章,但际唐所否认系其所使用备案公章,胡应忠经比对亦确认非际唐所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的公章,未有证据证明际唐所在其他业务中有使用非备案公章,该协议非际唐所的意思表示,结合协议抬头乙方为“曹孝均”,该协议系曹孝均与胡应忠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的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曹孝均作为执业律师私自与胡应忠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收取费用违反上述规定,且根据协议的内容看,曹孝均受托处理刑事案件约定风险代理,也有违《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关于际唐所、曹孝均的责任问题。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经原审法院释明,胡应忠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胡应忠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孝均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根据胡应忠提供的两份收条、银行明细及业务凭证,可以确认曹孝均收取了胡应忠共160万元,应予以返还。胡应忠诉请曹孝均返还160万元及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际唐所非《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曹孝均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胡应忠诉请际唐所返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曹孝均系际唐所的执业律师,其在接受际唐所的指派所从事的行为方为其职务行为,未有证据证明曹孝均与胡应忠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际唐所指派或授权;第二,表见代理仅适用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且即使协议合法有效,胡应忠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曹孝均有权代表际唐所签订协议,不管案外人周某是否为际唐所的投资人,其于协议签订后出具的收条也不足以证明胡应忠在协议签订时有理由相信曹孝均有合法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孝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应忠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0482元,由曹孝均负担。上诉人胡应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孝均的行为属于违法执业的行为,其行为给胡应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际唐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了胡应忠与曹孝均律师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而无效。胡应忠与曹孝均律师签订的涉案合同完全是曹孝均律师拟定的合同,胡应忠只是就合同相关条款与曹孝均律师进行协商,至最后的认可,胡应忠支付巨额律师费是出于对曹孝均律师身份的信任,胡应忠并不清楚涉案合同的违法性,但作为律师的曹孝均在明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仍与胡应忠签订涉案合同,收取涉案款项,其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执业行为。根据《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曹孝均律师的行为属于律师违法执业的行为,给胡应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际唐所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际唐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曹孝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胡应忠有理由相信曹孝均系代表际唐所与胡应忠签订涉案合同和收取涉案款项。首先,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律师是律师事务所员工。曹孝均是际唐所专职律师,即际唐所、曹孝均是劳动关系。其次,认定职务行为的基本标准及基本的要求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明确表现为执行职务,即发生在职务场所内、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完成工作任务目标。(2)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明确表现为执行职务,但使用了单位的资源。本案中,曹孝均是际唐所专职律师,虽然胡应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地、涉案部分款项支付地均为际唐所住所地,但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涉案合同、支付涉案部分款项确为际唐所住所地,且主张了这一事实,而曹孝均律师经法院传票通知拒不出庭,应认定其放弃抗辩认可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以胡应忠没有举证证明诉人与曹孝均签订涉案合同��支付涉案部分款项为际唐所住所地为由认定曹孝均律师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此外,2013年1月28日胡应忠向际唐所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到际唐所要求出具收据,在其住所地一位姓名为周某、名片上职位为“副主任、投资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这一事实已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主体是胡应忠与际唐所。综上,胡应忠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际唐所、曹孝均共同返还胡应忠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际唐所、曹孝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际唐所答辩称:一、胡应忠并未与际唐所签订委托合同,要求指派曹孝均办理案件,且胡应忠为直接向曹孝均缴纳律师费,私下签订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际唐所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不管是从条款原意上和法理上理解,并不是指只要只有律师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案件,因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都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适合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此外,该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换言之,仅是由律所统一接收的案件并与委托人签订了书面有效的合同,律所在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任务时因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才由该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了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胡应忠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的涉案合同完全是曹孝均单方拟定的,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基于对曹孝均个人的信任而全额支付给曹孝均的事实。际唐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收款行为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际唐所对胡应忠委托本所律师办案的情况毫不知情,胡应忠与曹孝均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理应由曹孝均将已收取的费用退还给胡应忠。二、胡应忠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涉案部分款项支付地为际唐所住所地。曹孝均私自签订合同且收款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故不应由际唐所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应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孝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际唐所是否应对胡应忠的委托款及利息负返还责任。首先,际唐所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上所盖公章并非该所的公章,胡应忠也承认《委托代理协议》加盖的际唐所公章与该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有明显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际唐所使用过与在公安机关备案不符的其他公章,原审据此认定际唐所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协议》为曹孝均与胡应忠所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胡应忠上诉称曹孝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曹孝均私自与胡应忠签订协议,相关款项不是经过际唐所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曹孝均的代理行为经过际唐所委派或者授权,原审因此认定曹孝均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正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再次,胡应忠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曹孝均系代表际唐所与其签订合同和收取费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巨额的代理费用,按常理分析并非正常的刑事代理行为,而是以非正常途径影响刑事案件再审申诉立案和再审判决为目的,涉嫌妨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刑事案件及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且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则曹孝均签署上述协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胡应忠还上诉称,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建立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任务的正常代理的基础上,本案曹孝均私自与胡应忠签订有关协议,没有证据证明际唐所与胡应忠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建立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际唐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胡应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4元,由上诉人胡应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 黄 培泳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