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指定辩护人金羽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羽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刘军经预谋,戴有沿帽、口罩遮挡脸部,戴手套携厨师刀、胶带进入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宽带通”大桥营业厅,持尖刀逼迫工作人员杨某并扯胶带封杨的嘴,杨某躲闪呼救,刘军挥舞尖刀要挟杨某交出钱款,又自行在抽屉内翻找,其间,杨某不停反抗呼救,刘军被迫丢弃胶带逃离营业厅。当日,警方经追踪,查获刘军逃跑时丢弃的口罩,后经继续追踪侦查,于当晚抓获刘军,随即在其暂住处查获作案使用的“小师傅”牌厨师刀、手套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羽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15)464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沪公物鉴(检)生字(2015)47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7.31抢劫案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刘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刘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刘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持刀劫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