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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范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朱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进而吵闹不止,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多日,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我认为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原告必须返还我婚前的彩礼款13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范某提出与被告朱某离婚,朱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