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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葛高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辉,李文娟,李小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葛高辉,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葛庄村葛庄*组。身份号码4128281991********。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娟,女,1992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笼张庄村委候坡。身份号码4128281992********。被告李小伟,男,1970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笼张庄村委候坡。身份号码4128281970********。原告葛高辉诉被告李文娟、李小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文娟、李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葛高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我给二被告彩礼等现金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同居后被告李文娟无事生非,造成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被告李文娟、李小伟辩称,彩礼款36000元、“三金”有。彩礼款由李文娟接受,李小伟花了一部分。“三金”李文娟离开原告家就留在原告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初二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李文娟接受原告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彩礼款36000元(彩礼款由李文娟交给其父李小伟),金项链两条(一条价值2846元、一条价值3015.42元)、一个金项坠价值2881.73元、一致金手镯价值5092.4元、一个金戒指价值1470.9元,上述金饰品总价值15306.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另查��,被告李文娟个人财产有:六条棉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话录音材料,金饰品购买凭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高辉与被告李文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葛高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葛高辉与被告李文娟已共同生活,退还彩礼数额应酌情减少,二被告接受原告葛高辉彩礼款及金饰品总价值56306.45元,按70%比例退还。被告李文娟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娟、李小伟退还原告彩礼款39414.52元。二、被告李文娟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归被告李文���所有。三、上述一、二项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葛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葛高辉负担626元,被告李文娟、李小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锋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