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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卢炳镛与李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镛,李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90号原告:卢炳镛,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卢少媚,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李从华,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鸿杰,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镛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从华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华弃车逃逸并没有及时报案,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三、事故发生地段在高速公路,被告李从华单独驾驶,没有有资质的他人陪同,故我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我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从华的答辩意见:一、我方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二、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用的医疗费。四、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时20分许,原告卢炳镛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惠芬(原告妻子)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2KM+0M(东路主道由南往北方向)处时,与未知名驾驶未知名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惠芬受伤、粤Y×××××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未知名号牌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粤Y×××××号小型轿车停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起第二条车道,原告卢炳镛报警后在中央隔离带等待救援,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卢炳镛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再进入现场,并打开粤Y×××××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门跪在后排座椅上(小腿露在车外)找东西,在此过程中,遇被告李从华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后方驶至,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粤Y×××××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及原告卢炳镛人体,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前方约两百米的应急车道后弃车逃逸。同年7月9日上午,被告李从华到交警一环公路大队接受处理。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从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炳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惠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炳镛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0月7日,共产生医疗费234504.4元(其中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2361.5元,佛山市中医院2015年7月9日至10月7日住院医疗费232142.9元)。同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经上一阶段治疗,目前患者右下肢仍存胫腓骨骨质缩短并缺损,肌腱缺损,待伤口愈合稳定约3-4个月后需行右胫骨骨折端清理、截骨、骨延长、肌腱移植手术治疗,预估手术及耗材费用约150000元。原告卢炳镛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忆江南茶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7783.08元。被告李从华驾驶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华赔偿22000元予原告卢炳镛。截止2015年10月7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合共258113.08元,包括:1、医疗费23450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及佛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住院费用通知单核定。2、后续治疗费0元:由于目前原告卢炳镛的伤情尚不稳定且仍在住院,故无法准确预计后期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3、误工费23608.68元:7783.08元/月÷30天×91天(2015年7月9日至10月7日)=23608.68元。其后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否由被告李从华驾驶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碰撞所致,因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可知,原告卢炳镛在经过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并没有受伤,且是由于自行前往其驾驶的车辆拿取物品时被撞,而被告李从华辩称原告卢炳镛的受伤可能与第一次碰撞有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258113.08元,则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23608.68元,合共33608.68元,扣除其已经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608.68元予原告卢炳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4504.4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从华与原告卢炳镛对于事故所致损失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李从华应赔偿157153.08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2000元,被告李从华还应赔偿135153.08元予原告卢炳镛。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中被告李从华在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而且被告李从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者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据此应当遵从相应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08.68元(已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卢炳镛。二、被告李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153.08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2000元)予原告卢炳镛。三、驳回原告卢炳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70元,合共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5.11元,由被告李从华负担2271.53元。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