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令江与王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江,王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王令江,农民。被告王元明,农民。原告王令江与被告王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江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元明骑电动自行车过204国道与七里庄路口时,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7205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82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1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元明辩称:原告主张维修费过高,与其实际车损不相符,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更换的部件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50分,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4线姜山镇七里庄村路口处,遇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国道204线,原告发现后驾车处理情况不及发生相刮,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7205元。2015年4月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39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其鉴定,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2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39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管理费及清障费票据、检测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价值损失7205元未超过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的鉴定价值,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价值损失过高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价值损失7205元、清障费400元、管理费180元、检测费50元,共计7835元,应由被告赔偿3917.5元(7835元×50%)。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在对原告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鉴定时已扣除残值,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将更换的部件返还给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令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王令江负担200元,被告王元明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