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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映国与沈军、马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国,沈军,马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陈映国,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沈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马凤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被告沈军之妻。原告陈映国与被告沈军、马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军、马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国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沈军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20天后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若不按时归还按年利率60%计息。计划订立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沈军、马凤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军、马凤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沈军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陈映国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映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沈军,2014.9.9日,中国建设银行蓬安县支行政府街沈军”。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军提供了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沈军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叫沈军于2014年9月在营山县陈映国借款贰拾万元,计划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归还柒万元,小写(70000元),若不按时归还,除承诺书外另按月利5分计息,借款履行地在陈映国户口所在地履行。借款人:沈军,2014.12.31”。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沈军本人书写的借款借据、转款凭据、还款计划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沈军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被告沈军书立的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沈军于2015年1月15日前未按时偿还借款,将按年利率6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沈军与被告马凤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款债务系被告沈军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马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马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映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沈军、马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