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少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少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少明,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黄敬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管少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东,被上诉人冶金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冶金建安公司与武汉清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黄冈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武汉清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并将其中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秦大辉。2013年4月19日,管少明经秦大辉组织到上述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受秦大辉管理,工资由秦大辉支付。2013年4月29日,管少明在打桩作业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打桩用的电吊钢钎中,致使右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管少明被秦大辉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及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秦大辉支付。2014年3月25日,管少明向黄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冶金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黄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黄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认为管少明与冶金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冶金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管少明主张与冶金建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管少明承担举证责任。故管少明提出冶金建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冶金建安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大辉,而秦大辉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管少明参与打桩施工,对管少明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冶金建安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直接与管少明建立劳动关系。秦大辉与管少明之间为雇佣关系,冶金建安公司与管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冶金建安公司与管少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管少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冶金建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应是确认管少明与冶金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一审认定本人与冶金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冶金建安公司起诉,并确认管少明与冶金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冶金建安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管少明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管少明上诉提出冶金建安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通知》第四条虽明确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管少明系秦大辉招用到工地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支付报酬,冶金建安公司没有与管少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管理管少明,也未向管少明支付任何报酬,冶金建安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能约束管理管少明。因此,管少明与冶金建安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管少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