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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杨与陈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杨,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618-1号申请执行人李杨,个体户。被执行人陈辉,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杨与被执行人陈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辉支付原告李杨货款1246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加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按执行总额1546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查封,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查封,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61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