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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大洋西路自西往东行驶,0时15分,途经临海市大洋西路临海小学北门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轿车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醉酒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许某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