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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00098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璐、人民陪审员王吉中、人民陪审员施筱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1-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地产。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本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柒仟零伍拾叁万元正。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295174号。2014年11月21日,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借款人)和申请人(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编号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1-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等等。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未归还贷款,借款人已经违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双龙南街339号康达商厦1层北座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7-114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51**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252480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借款人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39号康达商厦1层北座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该263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5年9月7日,借款人金华市双威工具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630万元、利息252480元,合计26552480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39号康达商厦1层北座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7-114号;他项权���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万元、利息25248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7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8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