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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雁群与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雁群,熊辉,周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黄雁群,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熊辉,干部,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周丽珍(系熊辉之妻),职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雁群与被告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周丽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雁群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熊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50,000元,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熊辉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也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周丽珍与被告熊辉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周丽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80,666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计630,666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丽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熊辉、周丽珍两夫妻300,000元,并由被告熊辉、周丽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清流县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周丽珍账户250,000元,也由被告熊辉、周丽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熊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本人熊辉(身份号码:××。)今借到黄雁群¥550,000(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若黄雁群需要用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承诺将无条件全额偿还借款。此据,借款人:熊辉,2014年10月18日。此后,从2014年10月19日起,被告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辉与被告周丽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原借条复印件二份,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一张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辉尚欠原告黄雁群借款本金550,000元,有被告熊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被告熊辉与被告周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辉与被告周丽珍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80,666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即月率为6.0%÷12×4=2%),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辉、周丽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辉、周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雁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熊辉、周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雁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7元,财产保全费3,6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380元,由被告熊辉、周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开万审判员  余忠发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