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建义诉被执行人宋益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义,宋益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356号申请执行人马建义,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益根��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马建义诉被告宋益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宋益根返还马建义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益根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宋益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建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益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宋益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建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马建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益根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马建义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宋益根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宋益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宋益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马建义亦无法提供宋益根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