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万达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万达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桐乡市万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光明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铜锣镇。法定代表人:严建荣。原告桐乡市万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万达化纤公司)诉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坤润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坤润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其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润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化纤公司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销售各类粘胶短纤,并签订加工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5847018.84元,但被告仅支付1217000元,尚欠货款4630018.8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0018.84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润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粘胶短纤的事实,并约定货到付款;二、送货单十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5847018.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买卖标的应以送货单出具的数字为准,总数为5847018.8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货款1217000元,故尚余货款4630018.84元。根据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担,货到付款,一票结算”,在双方交易中,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3001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万达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63001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01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40元,减半收取2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20元,由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