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红雅与苏建力、被告牧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雅,苏建力,牧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侯红雅,女,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建力,男,汉族,住宛城区白河镇。委托代理人樊长海,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特别授权被告牧小凤,女,回族,住南阳市建设东路广厦静园。委托代理人段显成、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红雅诉被告苏建力、被告牧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雅诉称,原告侯红雅与被告牧小凤系同事关系,原告通过牧小凤认识苏建力;2014年2月被告苏建力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由被告牧小凤提供担保;后原告资金紧张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建力偿还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被告牧小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侯红雅起诉被告苏建力、牧小凤民间借贷一案,被告牧小凤向本院提交2015年元月1日原告侯红雅和被告牧小凤及其他三人,与被告苏建力签订抵押协议,该协议中借款数额包含本案原告侯红雅起诉请求的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的权利未实际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红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红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