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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某、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宋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宋某受他人雇佣,在饶阳县寺岗村西河石输油管线206#桩-320米处打孔,于南侧1500米处挖掘油坑通过油管与盗油眼相连。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48441.12元。在油坑内收回原油15.12吨,价值人民币91553.72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放哨两次,获利1000元,被告人蔡某放哨一次,获利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耿某证言,同案人李占弟、李二创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蔡某、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宋某受他人雇佣,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受他人雇佣,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原油过程中负责放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蔡某、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宋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蔡某、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退出的非法1000元,被告人蔡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