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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4103号-2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冠权与佘仲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4103号-2申请执行人叶冠权,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佘仲豪,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关于叶冠权诉佘仲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佘仲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冠权承包费14700元。上述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8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佘仲豪的银行存款2856.69元,扣缴执行费122元后,余款2734.69元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4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欣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