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阮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阮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阮氏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京族,住越南芹苴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被告阮氏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认识,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3-******。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孩子吴某甲,未到上学年龄。由于被告阮氏某某2014年3月1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吴某某与被告阮氏某某离婚;2、女儿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阮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证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3-******;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吴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阮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可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阮氏某某系越南人,其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3-******。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吴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3月1日,被告阮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氏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阮氏某某独自离开后无法联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阮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吴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适应目前生活状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氏某某(NGUYENTHIHONGGAM)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得安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吴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少琴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